《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发布时间:2026-03-30 14:33:42 🔄 最后更新:2026-10-13 16:58:59

1. 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2. 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3. 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4. 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5. 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3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6.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按上述内容,未对经营范围有禁止性规定,符合以上条款的,都可以参加投标。

二、 《公司法》2005年版取消了1993年版本关于公司经营必须按经营范围的规定。

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超出经营范围订立合同的,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其无效。

四、 合同法归入民法典后:

《民法典》505条规定: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认定合同无效。

五、 发改委《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发改价监〔2017〕1849号文,第十三条(五):

不得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设置审批程序,主要指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采取禁止进入、限制市场主体资质、限制股权比例、限制经营范围和商业模式等方式,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市场准入。

六、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八)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

七、 《关于促进政府采购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的通知》财库〔2019〕38号第一条:

全面清理政府采购领域妨碍公平竞争的规定和做法:

(四):设置或者变相设置供应商规模、成立年限等门槛,限制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十)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的其他妨碍公平竞争的情形。

八、 2020年9月28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联合市场监管总局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过程中企业经营资质资格审查工作的通知》,第一条:

招标人在招标项目资格预审公告、资格预审文件、招标公告、招标文件中不得以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作为确定投标人经营资质资格的依据。

九、 截止到2020年9月,无任何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作为资格门槛。

十、 自2017年发改委《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发改价监〔2017〕1849号文及财政部2019年《关于促进政府采购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的通知》财库〔2019〕38号文出台后,上海市财政局在历次代理机构业务培训中,均强调不得以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注册资本金等条件作为资格门槛。

因此,将投标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与项目不符作为违规,与法相悖,属于典型的为了审计而找茬。